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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潜水艇”牌地漏引发的销售侵犯商标权最高法改判案件

发布时间:1970-01-01 08:00:00
发布者:kaiyun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没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维持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确保消费者将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产品或服务来源正确的联系在一起,防止花了钱的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保护商标权人的投资。其核心是混淆理论。

  但问题的重点是,销售商销售生产商生产的具有侵权的产品时,是否也认定为“混淆行为”,法院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商标法要维护的是商标权人凝聚在商标中的商誉。还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商标立法的核心就是要防止花了钱的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

  一切未经许可直接用他人商标,导致消费者可能会产生混淆的行为。既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直接侵权,

  相反,即使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标志,只要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

  ①2008年3月28日,案外人李润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Submarine潜水艇”商标。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商标

  ③2018年3月27日,上述商标均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④2019年9月29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两个,花费110元。

  1.“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中的“潜水艇”字号,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柏瑞润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是指使用行为,是直接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3.领航公司仅是对案外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做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主观意图或又实施了别的可能构成混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领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公证书。证明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品牌被评为十大卫浴品牌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潜水艇”商标知名度高;

  2.公证书。证明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遍布全国各地,进一步证明“潜水艇”商标知名度较高;

  3.领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领航公司系专门干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建材销售的经营者;

  4.民事调解书、宁波市汉鲸艇卫浴有限公司曾被润德公司起诉,领航公司仍然采购、销售突出使用“宁波潜水艇公司”的地漏,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利用“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5.百度地图搜索打印件。证明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卫浴旗舰店与领航公司相隔仅940米,领航公司应当知晓“潜水艇”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6.中国裁判文书网多份判决书。证明全国多地法院均认定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7.公证书。证明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品牌被评为十大卫浴品牌及柏瑞润兴公司被评为地漏标杆企业,进一步证明“潜水艇”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1.领航公司仅实施了销售标有该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需判断领航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2.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的使用行为亦不应包含销售商品的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应是指直接将商标使用在企业名中以及在商业活动中直接用该企业名的行为,而不应包括销售商实施的销售行为。

  1.一审、二审判决对“使用”的认定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使用”与商标法不同,以会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为要件。

  2.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者的生产行为都是可能会产生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结果。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擅自使用”行为应包括销售行为。

  3.二审判决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由未采信柏瑞润兴公司的相关证据错误。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混淆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为典型的行为类型,即“搭便车”、“傍名牌”行为。

  2017、2019年的《反法》第一次提出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商品类标识从穷尽列举式变成示例式以涵盖其他商品标识,将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主体名称纳入主体保护范围,并在第四条上设置兜底条款,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混淆行为。

  ✺销售商仅仅销售带有违反反法第六条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曾一度存在争议?

  最高院曾精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2022年新司法解释认可了纯销售行为亦可纳入反法第六条进行保护,但有除外条款,